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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以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财产转让给关联方造成的损失,公司应该如何维护权利?
裁判要旨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相关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在本案中,许修峰是天下公司的干部,也是金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未经天下公司股东同意,未经公司章程授权,在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五一的协助下,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达成涉案关联交易,不仅直接损害了天下公司的合法权益,也间接损害了天下公司无过错股东和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法律的强制规定下,
经典案例
俞钢和被告陈五一、许修峰是第三国天下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48%的股权。 被告陈五一是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许修峰是监事,2010年9月3日以后,全面负责天下公司的日常经营。 被告金鸿运公司股东包括被告许修峰、陈斌,许修峰担任金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社长、陈斌监事。
被告金鸿运2010年12月12日与第三方天下公司,2011年2月23日与被告陈五一分别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份,约定将天下公司开发的新金湖国际大厦的部分房产低价出售给金鸿运公司。
2014年5月19日,天下公司与陈斌签订《新金湖国际项目协议书》份。 主要内容是,由于天下公司多次向陈斌借款,承诺给予陈斌500万元的补偿,并同意以房还债。
2014年6月20日,天下公司与陈斌签订《补偿协议》三部,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以共计4953760元的价格签约金湖县金湖西路118号1、2、3、6栋118-31、118-36、118-43的面子,以陈斌的名义。
2016年9月21日,原告俞钢和案件外人许利群以被告陈五一、许修峰等代表性天下公司与被告金鸿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天下公司和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由,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的诉讼。
2017年6月21日,鹿城法院作出(2016 )浙江省0302民初12244号民事判决,确认天下公司与被告金鸿运公司签订的上述二部《新金湖国际项目协议书》无效。 俞钢因主体资格不适当被驳回起诉。
事件来源:俞钢、许利群诉许修峰、江苏金鸿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案【(2019 )浙江民申252号】
法院判决:
关于本案的判决:
1、鹿城法院作出(2016 )浙江省0302民初12244号民事判决,确认天下公司与金鸿运公司的转让协议无效;
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浙江省03民终4074号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3、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中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翁兆雄的申请请求。
依法分析:
李炼律师认为:
1、公司高管以不合理的低价通过关联交易转让公司资产的,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确认该交易合同无效,因该交易合同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根据《新金湖国际项目协议书》第150条与对方恶意
2、另一种方式是公司股东起诉公司干部和其他共同侵权人共同赔偿公司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采用这种诉讼策略的情况下,原告最好掌握交易的证据合同,如果交易价格的公正性不是容易鉴别的情况,可能存在损害价值难以判断的不利情况。
法律根据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行为人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相关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于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况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书面向人民法院起诉。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的,上述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书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接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及时提起诉讼,将无法收回公司利益
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原告,由依法不设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不设董事会或者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监事提起诉讼或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依法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第三方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同一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于公司。 股东请求被告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第二十六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参加诉讼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原告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手续
公司未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